中国市、镇建制标准

  • 日期:2009-06-15 20:5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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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国的市、镇建制标准前后经历过好几次变动。1955年公布的第一个标准,基本上规定聚居人口 10万以上的城镇可以设市。若聚居人口不足10万,必须是重要工矿基地、省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、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,确有必要时,也可设市。规定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或常住人口 2 000以上、居民50%以上为非农业人口的居民区可以设置镇的建制,少数民族地区标准从宽。
     当时还把常住人口不足 2000,但在1000以上,非农业人口超过75%的地区以及休疗养人数超过当地常住人口 50%的疗养区列为城镇型居民区。1963年国务院对上述标准作了较大修改。设镇的下限标准提高到聚居人口 3 000以上,非农业人口 70%以上或聚居人口 2 500—3 000,非农业人口 85%以上。设市的基本标准虽然没有变,但基于几年大跃进期间城镇人口增加过猛,市镇建制增加过多,城市郊区偏大的倾向,对设市标准从严掌握。
     经逐个审查,撤销了一批市建制,并且缩小了城市郊区范围,规定城市人口中农业人口所占比重一般不应超过20%。现行的设镇标准是1984年正式颁布的。这一年撤销人民公社,恢复乡作为县以下的乡村基层行政单位。规定20 000人以下的乡,假如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2 000人的,可以撤乡建镇;总人口在20 000以上的乡,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 10%以上的,也可以撤乡建镇。县政府所在地均应设镇的建制。少数民族地区、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、山区和小型工矿区、小港口、风景旅游区、边境口岸等地,非农业人口虽不足 2 000,如确有必要,也可设镇。
     1986年设市标准也作了较大调整,规定非农业人口 6万人以上,年国民生产总值2亿元以上,已成为该地经济中心的镇,可以设置市的建制。虽不足此标准,但确有必要的地方,也可设市。总人口50万以下的县,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 10万以上,常住人口中农业人口不超过40%,年国民生产总值3亿元以上;或者总人口 50 万以上的县,县府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一般在12万以上,年国民生产总值4亿元以上,可以撤县设市。市区非农业人口25万以上,市国民生产总值10亿元以上的中等城市,可以实行市领导县的体制。1993年国务院对1986 年的设市标准又作了调整,调整的要点是采取了分类指导的原则和增加了考察的指标。由于市镇标准变化较多,各次变动不能衔接,使得标准日趋复杂化,特别是引入了产值指标和在地域上整县设市、整乡设镇,使中国的城乡划分同其他国家明显不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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